第6條
凡租客沒有違反合約下的租賃而將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2)款針對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審裁處根據第(2)款(b)或(c)段所述理由作出命令;或 (b) 審裁處信納,如申請收回管有的命令是由租客針對分租客而提出的,租客會有權獲得該項命令。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凡租客沒有違反合約下的租賃而將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2)款針對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審裁處根據第(2)款(b)或(c)段所述理由作出命令;或 (b) 審裁處信納,如申請收回管有的命令是由租客針對分租客而提出的,租客會有權獲得該項命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