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A條
凡審裁處針對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但並無針對分租得處所或其部分的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分租客須依照其與主租客所訂租賃的同樣條款(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而成為業主的租客︰ 但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後只有處所的一部分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分租客所管有,則應業主的申請,審裁處須命令該名或該等分租客依照主租客與業主所訂租賃的同樣條款(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接受或共同接受整個處所的租賃,或作出收回對整個處所的管有的命令。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A條
凡審裁處針對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但並無針對分租得處所或其部分的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分租客須依照其與主租客所訂租賃的同樣條款(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而成為業主的租客︰ 但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後只有處所的一部分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分租客所管有,則應業主的申請,審裁處須命令該名或該等分租客依照主租客與業主所訂租賃的同樣條款(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接受或共同接受整個處所的租賃,或作出收回對整個處所的管有的命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