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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條

第7條

除第(7A)款另有規定外 —— (a) 根據第(2)(b)或(c)款取得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日期之後24個月的期間,不得 —— (i) 將處所或其部分出租;或 (ii) 將處所或其部分轉讓、移轉,或放棄對處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但如收回管有的命令乃根據第(2)(c)款作出,且轉讓、移轉或放棄管有,純為方便進行處所的重建,則屬例外;及 (b) 根據第(2)(b)款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日期之後24個月的期間,除審裁處信納有需要根據該款收回處所以供其佔用的人作住所的用途外,不得將處所或其部分作或容許作其他用途。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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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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