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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A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A條

第7A條

(a) 凡有申請人根據第(2)(b)或(c)款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 —— (i) 審裁處可特准該人將處所或其部分出租、轉讓、移轉,或放棄對處所或其部分的管有,或特准除審裁處信納有需要根據第(2)(b)款收回處所以供其佔用的人作住所的用途外,將處所或其部分作或容許作其他用途;及 (ii) 署長可在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繳交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後,特准申請人將處所或其部分出租作某一用途,租期不超過1年,或特准除審裁處信納有需要根據(2)(b)款收回處所以供其佔用的人作住所的用途外,將處所或其部分作或容許作某一用途,為期不超過1年。 (b) 審裁處或署長在根據(a)段特准出租時,須指明出租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的條款,包括租金在內︰ 但租金不得多於最後管有處所的租客或分租客所應繳付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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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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