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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F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F條

第7F條

根據第(2)款申請收回對處所的管有時,凡申請人所指稱的理由,為第(2)款(b)或(c)段所述的理由,而 —— (a) 在租客或分租客同意下獲發出收回管有的命令;或 (b) 該項申請沒有繼續進行,但租客或分租客同意交回處所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 則就第(7)、(7G)及(8)款而言,申請人須當作已根據第(2)款(b)或(c)段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在本款(b)段所述情況下,以及為訂定第(7)款所述期間的開始日期,從審裁處發出收回管有的申請的日期,須當作為該命令作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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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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