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凡業主或主租客根據第(2)款取得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而其後有情況令審裁處覺得,命令乃因對關鍵性的事實的失實陳述或隱瞞而取得,又或該業主或主租客被證明違反第(7)款的規定,則審裁處或第(7C)款所提述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業主或主租客付給前租客或前分租客一筆審裁處認為是適當數額的款項,以賠償該租客或分租客因該項命令而蒙受的損害或損失。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8條
凡業主或主租客根據第(2)款取得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而其後有情況令審裁處覺得,命令乃因對關鍵性的事實的失實陳述或隱瞞而取得,又或該業主或主租客被證明違反第(7)款的規定,則審裁處或第(7C)款所提述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業主或主租客付給前租客或前分租客一筆審裁處認為是適當數額的款項,以賠償該租客或分租客因該項命令而蒙受的損害或損失。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