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凡租客或分租客成功地反對根據第(2)款作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而其後有情況令審裁處覺得,反對得以成功乃因對關鍵性的事實的失實陳述或隱瞞所致,則審裁處可命令租客或分租客付給業主或主租客一筆審裁處認為是適當數額的款項,以賠償業主或主租客因該反對而蒙受的損害或損失。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9條
凡租客或分租客成功地反對根據第(2)款作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而其後有情況令審裁處覺得,反對得以成功乃因對關鍵性的事實的失實陳述或隱瞞所致,則審裁處可命令租客或分租客付給業主或主租客一筆審裁處認為是適當數額的款項,以賠償業主或主租客因該反對而蒙受的損害或損失。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