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收回處所的管有以供重建的命令的限制
第53A條
(1) 審裁處不得因第53(2)條(c)段所述理由而作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除非在該理由以外,亦信納 —— (a) 重建會增加住宅的數目,或增加住宅用的用地安排,或增加非住宅用的用地安排;如作非住宅用途,則須信納處所所在地點適合擬作的用途;或 (b) 重建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或 (c) 翻修或修葺處所所需的開支,在經濟上是不合理的, (i) 述明其信納第53(2)條(c)段及本款所述理由(如情況如此); (ii) 將收回管有的申請的聆訊押後,以便業主或主租客申請所需的批准或授權;及 (iii) 在所需的批准或授權已經取得的情況下,而不得在其他情況下,作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 同時,凡重建需獲得他人批准或授權,則審裁處可 —— (2) 凡審裁處基於第53(2)條(c)段所述理由而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審裁處可就業主重建處所的意圖,向業主施加合理條件,並須命令向租客支付賠償金及命令 —— (a) 向審裁處提交有待建立的新建築物的圖則,其中示明住宅的數目與大小,以及該新建築物須予建立以提供該數目的住宅;及 (b) 重建工程(包括所需的任何拆卸工程)須於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展開,而新建築物則須在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可供佔用。 (2A) 就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A條進行的覆核而言,該條所述時限,不適用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但屬支付賠償者除外。 (3) 署長須安排將審裁處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以提要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於受影響處所項內,而根據第(2)款所施加的條件,須對業主業權繼承人具約束力及可針對業主業權繼承人而強制執行。 (4) (a) 如 —— (i) 若有關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30,000,審裁處根第(2)款命令的賠償金須為相等於該應課差餉租值7倍的款額; (ii) 若有關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超逾$30,000及不超逾$60,000,審裁處根據第(2)款命令的賠償金須為$210,000,另加該應課差餉租值中超出$30,000的租值5倍的款額; (iii) 若有關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超逾$60,000及不超逾$90,000,審裁處根據第(2)款命令的賠償金須為$360,000,另加該應課差餉租值中超出$60,000的租值3倍的款額; (iv) 若有關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超逾$90,000,審裁處根據第(2)款命令的賠償金須為$450,000,另加相等於該應課差餉租值中超出$90,000的租值的款額。 (b) 凡租客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根據本款應支付的賠償金,須由審裁處將之分攤,確保分租客有權收取(a)段所規定賠償金中其公正及公平的應得部分。 (c) 凡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看似是已予分租,審裁處可要求署長,就處所的那部分是由分租客佔用而發出證明書;該證明書如看來是由署長或其代行人簽署,則就(b)段而言,在呈堂時即須為可接納的證據,而無須進一步的證明,但任何一方,包括分租客在內,均有權就此而盤問署長或其部門內由其為此而提名的公職人員。 (d) 就本款而言 —— 處所 (premises)指租賃的標的物; 應課差餉租值 (rateable value) —— (a) 如在以第53(2)(c)條所述理由申請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當日,處所為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4條正生效的差餉估價冊所包括的物業單位,指於當日該估價冊所載的該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而無須顧及在該日之後對該估價冊所作出的任何修訂或改動,即使具追溯力亦然); (b) 如屬其他情況,指倘處所已包括在該估價冊內則在當日該估價冊所應載的應課差餉租值,而署長為本條的施行而就該處所簽署的證明書,就該項應課差餉租值而言即是最終並具約束力的。 (e) (a)段所述的賠償金計算方法,可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 (f) 如依據一項於《1993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53號)的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申請而於該日期或之後根據第53(2)(c)條所述理由發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則在解釋(d)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定義時,每提述申請日期之處,即猶如提述該生效日期一樣。 (5) (a) 凡有違反根據第(2)款(a)段所施加的條件,以致建立的住宅的數目或用地安排少於所提交的圖則所顯示的,則應署長的申請,審裁處可判處罰款,罰款數額不超過建築物如按照圖則建立後在判處罰款時所應有的市值。 (b) 凡有違反根據第(2)款(b)段所施加的條件,則應署長申請,審裁處可 —— (i) (如申請收回管有的命令的申請人根據政府租契或其他從政府取得的租賃而持有處所)判令該項違反屬違反政府租契契諾或違反租賃條件或規定,而《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所賦予政府的重收權即產生;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判處罰款,但不得超過處所在判處罰款時的市值。 (c) 凡有違反任何其他根據第(2)款所施加的條件,則應署長的申請,審裁處可判處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500,000。 (6) 在本條中,住宅 (dwelling)具有第50C(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