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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第1條

審裁處不得因第53(2)條(c)段所述理由而作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除非在該理由以外,亦信納 —— (a) 重建會增加住宅的數目,或增加住宅用的用地安排,或增加非住宅用的用地安排;如作非住宅用途,則須信納處所所在地點適合擬作的用途;或 (b) 重建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或 (c) 翻修或修葺處所所需的開支,在經濟上是不合理的, (i) 述明其信納第53(2)條(c)段及本款所述理由(如情況如此); (ii) 將收回管有的申請的聆訊押後,以便業主或主租客申請所需的批准或授權;及 (iii) 在所需的批准或授權已經取得的情況下,而不得在其他情況下,作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 同時,凡重建需獲得他人批准或授權,則審裁處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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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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