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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審裁處基於第53(2)條(c)段所述理由而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審裁處可就業主重建處所的意圖,向業主施加合理條件,並須命令向租客支付賠償金及命令 —— (a) 向審裁處提交有待建立的新建築物的圖則,其中示明住宅的數目與大小,以及該新建築物須予建立以提供該數目的住宅;及 (b) 重建工程(包括所需的任何拆卸工程)須於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展開,而新建築物則須在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可供佔用。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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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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