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署長須安排將審裁處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以提要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於受影響處所項內,而根據第(2)款所施加的條件,須對業主業權繼承人具約束力及可針對業主業權繼承人而強制執行。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署長須安排將審裁處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以提要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於受影響處所項內,而根據第(2)款所施加的條件,須對業主業權繼承人具約束力及可針對業主業權繼承人而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