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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署長須安排將審裁處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以提要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於受影響處所項內,而根據第(2)款所施加的條件,須對業主業權繼承人具約束力及可針對業主業權繼承人而強制執行。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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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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