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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5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5條

藉協議以更改租金

第55條

(1) 凡業主與租客議定更改租金,業主須以指明格式向署長提交由業主與租客雙方簽署的更改租金通知書,一式三份。 (1A) 根據第(1)款提交的通知書不得有效,除非—— (a) (i) 經租客在不早於通知書提交署長日期前1個月簽署;及 (ii) 有關的租金更改,既不早於如此提交的日期前1個月,亦不遲於如此提交的日期後6個月生效;或 (b) 通知書由署長批署,表示信納租客明白租金更改的效力以及租客並無受到不當的壓力或影響;批署申請須隨附費用$500。 (2) 凡根據第(1)款向署長提交通知書,署長須將有關租金更改的協議記錄在案,並批署述明此點的通知書2份,然後將1份交回業主,1份交回租客。 (3) 凡根據第(1)款所述協議增加租金,則除非該款所述的有效通知書已由署長根據第(2)款予以批署,否則業主無權採取法律行動以追收按增加率計算的租金。 (4) 凡租客應繳付的租金已藉協議增加,則即使業主沒有根據第(1)款提交通知書,根據第74B(4)條給予租客的租住權保障仍適用。 (5) 凡在1979年12月18日當日,租客根據租賃協議管有處所,而租賃協議規定租客應繳付的租金,在租賃租期內依隨固定及確定的各個期間而變動,則依據該租賃協議而作出的任何租金更改須具效力,猶如本條並未制定一樣;但如更改是在1979年12月18日當日或之後生效,則第74B(4)條給予租客的租住權保障須延伸至該項租賃,猶如租金已根據本部更改一樣。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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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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