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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凡根據第(1)款所述協議增加租金,則除非該款所述的有效通知書已由署長根據第(2)款予以批署,否則業主無權採取法律行動以追收按增加率計算的租金。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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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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