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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第4條

任何處所的業主,凡用於改善該處所的開支達$5,000或以上,而該處所包含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則用於改善該處所的款額,須按物業單位分攤,而每一物業單位所應繳付的租金,亦可按照本條規定,參照該物業單位所分攤的開支份額而增加。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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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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