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任何處所的業主,凡用於改善該處所的開支達$5,000或以上,而該處所包含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則用於改善該處所的款額,須按物業單位分攤,而每一物業單位所應繳付的租金,亦可按照本條規定,參照該物業單位所分攤的開支份額而增加。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任何處所的業主,凡用於改善該處所的開支達$5,000或以上,而該處所包含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則用於改善該處所的款額,須按物業單位分攤,而每一物業單位所應繳付的租金,亦可按照本條規定,參照該物業單位所分攤的開支份額而增加。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