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第56(1)條適用於任何處所,而該處所是一個物業單位的部分,或由多個物業單位組成,或屬多個物業單位的部分,則業主如不能就租賃租金的增加與租客達成協議,即可向署長以指明格式申請發給第(2)款所指的證明書。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凡第56(1)條適用於任何處所,而該處所是一個物業單位的部分,或由多個物業單位組成,或屬多個物業單位的部分,則業主如不能就租賃租金的增加與租客達成協議,即可向署長以指明格式申請發給第(2)款所指的證明書。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