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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第(1)(a)款所述款額須為 —— (a) 市值租金與現行租金的差額;或 (b) 現行租金的20%, 但如署長接獲根據第57條作出的申請當日,如此確定的款額數目與現行租金之和,少於以下就該日所屬期間指明的市值租金的百分率所得數,則該款額須為市值租金以該百分率計算的所得數與現行租金的差額。 兩者以其較少者為準︰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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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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