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有與任何處所有關的證明書根據第(1)(b)款發出,則獲發給證明書的人,在由證明書送達當日起計1年期限屆滿前,不得就該處所而再度根據第57條作出申請。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凡有與任何處所有關的證明書根據第(1)(b)款發出,則獲發給證明書的人,在由證明書送達當日起計1年期限屆滿前,不得就該處所而再度根據第57條作出申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