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以及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後,須就其根據第58條發出的證明書作出覆核,而在給予雙方作出書面陳詞的機會後,署長可確認原證明書,或取消原證明書及根據該條發出新證明書,並須將其決定以指明格式的通知書送達雙方。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以及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後,須就其根據第58條發出的證明書作出覆核,而在給予雙方作出書面陳詞的機會後,署長可確認原證明書,或取消原證明書及根據該條發出新證明書,並須將其決定以指明格式的通知書送達雙方。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