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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以及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後,須就其根據第58條發出的證明書作出覆核,而在給予雙方作出書面陳詞的機會後,署長可確認原證明書,或取消原證明書及根據該條發出新證明書,並須將其決定以指明格式的通知書送達雙方。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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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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