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租通知書
第61條
(1) 除非署長根據第59(4)條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裁定,或審裁處根據第60條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命令,否則,根據第58(1)(a)條發出的證明書所指明的加租不得生效,但在業主將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書送達租客,並指明加租生效日期後,加租即可生效。 (2) 凡業主根據第(1)款將加租通知書送達租客,須同時將通知書副本送交署長。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除第64條另有規定外,不得早於由通知書送達當日起計滿1個月後的第一個應交租日。 (4) 即使本條有所規定,凡根據第59條作出覆核或根據第60條進行上訴的法律程序,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當日尚未終結,則租客或分租客在覆核或上訴的法律程序終結前未有繳交所增加的租金,不屬違反繳交租金的契諾,亦不能產生沒收租賃權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