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除第64條另有規定外,不得早於由通知書送達當日起計滿1個月後的第一個應交租日。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除第64條另有規定外,不得早於由通知書送達當日起計滿1個月後的第一個應交租日。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