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主租客與分租客並無根據第(1)款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署長可在接獲以指明格式作出的申請書後,裁定分租客應繳租金的增加額,而在作出此一裁定後,須將述明其裁定的通知書送達雙方。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在主租客與分租客並無根據第(1)款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署長可在接獲以指明格式作出的申請書後,裁定分租客應繳租金的增加額,而在作出此一裁定後,須將述明其裁定的通知書送達雙方。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