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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第5條

凡租賃或分租租賃在1979年12月18日之後產生,或如緊接該日之前屬本部適用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在1973年12月14日之後的任何時間產生,或如租賃或分租租賃的租金已根據第55條增加,或依據第58或59條所指證明書增加,或依據審裁處根據第60條作出的命令增加,或根據第62條增加,而租賃或分租租賃的租金已依據第58或59條所指的證明書增加或再增加,或依據審裁處根據第60條作出的命令增加或再增加,或根據第62條的規定增加或再增加,則除非業主或主租客使法院信納,由租賃或分租租賃開始生效或上次加租之日,與加租或再加租生效之日之間,已經或將會滿2年,否則,法院不得作出命令,以追收新增加的租金,或以欠交新增加的租金為理由而收回管有。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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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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