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已予以分租,該處所的租客須在業主要求下,於14天內向業主提供有關分租的書面陳述,列明 —— (a) 分租客的姓名及名稱; (b) 分租客佔用處所的部分; (c) 分租客的應繳租金;及 (d) 分租客的首次佔用日期。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凡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已予以分租,該處所的租客須在業主要求下,於14天內向業主提供有關分租的書面陳述,列明 —— (a) 分租客的姓名及名稱; (b) 分租客佔用處所的部分; (c) 分租客的應繳租金;及 (d) 分租客的首次佔用日期。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