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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出庭令,可針對署長發出,要求署長將根據第51(4)、51(4A)、56A(1)、57(1)、59(1)或63(1)條提出的申請書,在訴訟程序中呈堂;如受僱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的任何公職人員將傳召出庭令所指明的文件呈堂,即須當作該根據本款發出的傳召出庭令已獲遵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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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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