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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署長根據第70(1)(c)、(ca)或(d)條行使權力時,如受到阻撓或妨礙,可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授權署長進入並視察有關處所及行使其權力並命令業主、租客、分租客、佔用人或控制處所的人容許署長進入並視察處所及行使其權力;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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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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