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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人意圖促使租客或分租客 —— (a) 放棄佔用處所或其部分;或 (b) 不就處所或其部分而行使權利或尋求補償, 而作出任何作為,以刻意干擾租客或分租客或其住戶成員的安寧或舒適生活,或經常截停或不提供處所佔用作住宅所合理需要的服務,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加處監禁12個月。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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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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