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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任何人因犯第(1)或(2)款所訂罪名而被定罪,法院除可作出判處外,並可命令被告向租客或分租客支付一筆法院認為適當的款項,用作租客或分租客因該構成所述罪名的作為而遭受的損害、損失或不便的賠償金,亦可命令被告向政府繳納一筆款項以供沒收,其數額不超過於違法當日,處所在空置情況下的市值與處所在前租客或前分租客管有情況下的市值之間的差額。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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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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