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的期滿失效
第74B條
(1) 除第(3)、(4)及(5)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須在1998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以決議所指明的日期代替第(1)款所指明的日期。 (3) 即使本部期滿失效,第53A(5)條仍須繼續生效。 (4) 本部根據第(1)款期滿失效之前的2年內,如 —— (a) 根據租賃或分租租賃應繳租金的加租生效,而加租並非根據第55A、56、56A、63或63A條者;或 (b) 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更改租金通知書根據第55(1)條提交署長;或 (c) 租賃或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的業主或主租客,按照第61(1)條送達加租通知書;或 (d) 審裁處根據第60條作出命令, 則本部除第57條外須繼續對該等租賃或分租租賃適用,為期2年,自加租或更改租金生效之日起計。 (5) 在本部對任何個別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停止適用之前,如有人根據第53(2)條所述理由,作出收回對該處所的管有的申請 ——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第53及53A條仍須繼續適用於該項申請; (b) 則即使第IV部另有規定,審裁處根據第53(2)、(4A)、(4B)或(6A)條作出的命令,仍須生效;及 (c) 在本部已停止適用於該處所後根據第53(4A)、(4B)或(6A)條產生的任何租賃,均須由第IV部管轄。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於本部憑藉第(1)或(4)款停止對任何個別租賃或分租租賃適用時,第IV部即適用於該等租賃或分租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