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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第4條

本部根據第(1)款期滿失效之前的2年內,如 —— (a) 根據租賃或分租租賃應繳租金的加租生效,而加租並非根據第55A、56、56A、63或63A條者;或 (b) 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更改租金通知書根據第55(1)條提交署長;或 (c) 租賃或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的業主或主租客,按照第61(1)條送達加租通知書;或 (d) 審裁處根據第60條作出命令, 則本部除第57條外須繼續對該等租賃或分租租賃適用,為期2年,自加租或更改租金生效之日起計。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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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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