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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第5條

在本部對任何個別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停止適用之前,如有人根據第53(2)條所述理由,作出收回對該處所的管有的申請 ——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第53及53A條仍須繼續適用於該項申請; (b) 則即使第IV部另有規定,審裁處根據第53(2)、(4A)、(4B)或(6A)條作出的命令,仍須生效;及 (c) 在本部已停止適用於該處所後根據第53(4A)、(4B)或(6A)條產生的任何租賃,均須由第IV部管轄。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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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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