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或暫緩執行手令或發還扣押財物
第93條
(1) 債務人或其他自稱是根據本部遭檢取的財物的擁有人,可於該財物遭檢取起計5天內,隨時向法院申請解除或暫緩執行手令或發還某件被扣物品;而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解除或暫緩執行手令,或發還該被扣物品。 (2)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就有關申請給予取得手令的人和執行該手令的執達主任24小時通知。通知書須列明申索所據事實,並以誓章加以核實。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93條
解除或暫緩執行手令或發還扣押財物
(1) 債務人或其他自稱是根據本部遭檢取的財物的擁有人,可於該財物遭檢取起計5天內,隨時向法院申請解除或暫緩執行手令或發還某件被扣物品;而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解除或暫緩執行手令,或發還該被扣物品。 (2)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就有關申請給予取得手令的人和執行該手令的執達主任24小時通知。通知書須列明申索所據事實,並以誓章加以核實。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