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拍賣人或執達主任須將所得收益變現後的款額悉數交給法院,該筆款額須首先用以支付扣押財物的費用,然後用以清償債務,如有餘款則須退回予債務人。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拍賣人或執達主任須將所得收益變現後的款額悉數交給法院,該筆款額須首先用以支付扣押財物的費用,然後用以清償債務,如有餘款則須退回予債務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