棄置處所內並無留下財物以供扣押的情況
第101條
(1) 如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在根據本條申請發出手令時不超過$100,000,而租客欠下2個月的租金,並將該出租的處所棄置,使該處所無人耕作或無人佔用,以致並無足夠財物可供扣押以抵銷欠租,則法院應出租人、業主或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請,並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可發出手令,授權執達主任進入處所,並在必要時可打破門、窗或閘門;如發現處所已遭棄置,且其內並無足夠可供扣押的財物,則法院可將該處所交由執達主任負責,並在處所的顯眼地方張貼通知書,說明除非在10天內向法院提出相反理由,否則該處所會交還給申請人。 (2) 如無人提出相反理由,而法院又獲得證據,證明該處所已遭棄置,並最少有2個月租金逾期未付,且無足夠財物可供扣押,而申請人是該處所的出租人或業主,或是根據本部有權獲發手令的人,則法院可作出命令,指示執達主任將處所交予申請人管有,而有關的出租事項即告無效。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所述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