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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第1條

如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在根據本條申請發出手令時不超過$100,000,而租客欠下2個月的租金,並將該出租的處所棄置,使該處所無人耕作或無人佔用,以致並無足夠財物可供扣押以抵銷欠租,則法院應出租人、業主或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請,並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可發出手令,授權執達主任進入處所,並在必要時可打破門、窗或閘門;如發現處所已遭棄置,且其內並無足夠可供扣押的財物,則法院可將該處所交由執達主任負責,並在處所的顯眼地方張貼通知書,說明除非在10天內向法院提出相反理由,否則該處所會交還給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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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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