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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0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03條

業主優先權

第103條

在欠下業主、出租人或有權收取租金的人租金的申索未獲償付前,不得根據任何法院令狀將非土地財產搬離任何處所,惟因政府訴訟而發出的令狀除外︰ 但有關申索的款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最後6個月的欠租之數。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I部 — 為租金而扣押財物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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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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