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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兩者其中一方,均可按第93條所述的時間及方式,向法院申請解除或暫緩執行手令,如在訂明時間內無人提出申請,司法常務官須在他從執行令狀或手令的人員收到的首筆款額中,照手令所述款額付給取得手令的人︰但如手令所述的款額超過6個月的欠租,則司法常務官只須付給6個月的欠租及訟費,而不必多付。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I部 — 為租金而扣押財物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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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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