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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08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08條

搬走遭扣押的財物

第108條

如欠租是在現行的租賃期內所應累算的,而根據本部有關財物在任何時間均可因欠租而遭扣押,則除非得到發出手令的人同意,或除非得到司法常務官指示,否則在到期的欠租未償付前,不得將在扣押財物時在欠租所關乎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的財物搬走;如財物已被搬走,業主或出租人有權在提供執達主任一項令司法常務官信納為足夠的彌償後,要求該執達主任追尋該財物並根據手令將該財物檢取,不論財物的擁有人是否之後已將財物出售、交換、按揭、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I部 — 為租金而扣押財物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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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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