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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15A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15A條

決定租賃性質

第115A條

(1) 不論處所出租作何用途,為施行本部而決定租賃性質時,以下條文須適用 —— (a) 由業主與租客以書面訂立的協議,如有條款訂明處所必須用作某一指明用途,該條款即成為處所正用作該用途的表面證據; (b) 即使有證據證明處所原本是作為住宅出租或並非作為住宅出租,但如處所正主要用作另一用途,即須當作以該另一用途出租;但凡該主要用途是住宅用途,並因而違反與業主所訂協議的條款,則租客負有舉證責任以確立該用途已獲業主同意(明示或默示)或默許; (c) 除(d)段另有規定外,凡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處所是作為住宅出租或並非作為住宅出租,則租賃性質須視乎處所的主要用途而決定; (d) 凡有證據證明處所並非作為住宅出租,或證明處所在由原租賃產生的分租租賃開始之時已並非用作住宅,則作為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須當作並非用作住宅,直至分租客使審裁處信納事實並非如此為止; (e) 將處所用作旅館或旅舍,即屬作非住宅用途。 (2) 決定處所是否作為住宅出租或目前是否正用作住宅時,可考慮以下各點 —— (a) 任何政府租契內或租賃內的契諾、條款及條件; (b)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或根據由此條例代替的任何條例發出而與該處所有關的佔用許可證; (c) 處所的正常附加用途,而該等用途,是在顧及以下因素下與租賃的住宅性質相符 —— (i) 部分或全部時間佔用作該等用途的樓面面積; (ii) 並非住在處所內,但從事於該等用途的人的數目; (iii) 處所的裝設、裝置與其他物件;及 (iv) 由該等用途而得的毛利與租金的對比,或獲取此等毛利的人所付的租金或部分租金佔租金的比例。 (3) 凡出現租賃是否屬住宅性質的爭議,且爭議與處所的主要用途相關,則業主或租客可用指明格式的表格向署長申請發出證明書,證明處所的主要用途,而表格上亦須指明爭議性質。 (4) 不論有無出現租賃是否屬住宅性質的爭議,業主或租客可向署長以指明格式的表格申請發出證明書,證明處所的主要用途。 (5) 任何人根據第(4)款向署長提出申請,須 —— (a) 在申請表格上指明該人所希望的視察進行日期(公眾假期除外); (b) 在提交申請時繳交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釐定的費用;及 (c) 在表格上指明的日期前不少於10天將申請表格提交署長。 (6) 凡屬切實可行,署長須在申請表格上指明的日期根據第(7)款進行視察,如不能在該日進行視察,則必須在該日之後合理地可能的範圍內盡快進行。 (7)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3)或(4)款而向署長作出申請,署長須視察有關處所,而 —— (a) 如他信納所得證明處所主要用途的證據,則可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申請免費發出指明格式的證明書,送達業主與租客,證明處所在署長視察當日的主要用途; (b) 如他並不如此信納,則可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申請以指明格式免費發出通知書,送達業主與租客,拒就處所的主要用途表示意見。 (8) 凡署長根據第(7)(a)款發出證明書,由證明書發出日起計1年期限屆滿前,任何人均不得再度根據第(3)或(4)款作出申請。 (9) 由署長根據第(7)(a)款發出的證明書,就各方面而言,包括根據第(10)款提出的申請,須作為證明該證明書所列事實的表面證據,亦作為證明該處所於視察當日的主要用途的表面證據。 (10) 租賃的任何一方,可向審裁處申請,要求裁定租賃是否屬住宅性質,而審裁處亦可為施行本部而就此問題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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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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