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不論處所出租作何用途,為施行本部而決定租賃性質時,以下條文須適用 —— (a) 由業主與租客以書面訂立的協議,如有條款訂明處所必須用作某一指明用途,該條款即成為處所正用作該用途的表面證據; (b) 即使有證據證明處所原本是作為住宅出租或並非作為住宅出租,但如處所正主要用作另一用途,即須當作以該另一用途出租;但凡該主要用途是住宅用途,並因而違反與業主所訂協議的條款,則租客負有舉證責任以確立該用途已獲業主同意(明示或默示)或默許; (c) 除(d)段另有規定外,凡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處所是作為住宅出租或並非作為住宅出租,則租賃性質須視乎處所的主要用途而決定; (d) 凡有證據證明處所並非作為住宅出租,或證明處所在由原租賃產生的分租租賃開始之時已並非用作住宅,則作為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須當作並非用作住宅,直至分租客使審裁處信納事實並非如此為止; (e) 將處所用作旅館或旅舍,即屬作非住宅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