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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16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16條

本部適用範圍

第116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任何住宅租賃 —— (a) 即使該租賃有任何條文(包括其意是一般地或特別地將該租賃豁除使其不屬本部適用範圍的條文);及 (b) 包括第I及II部停止對其適用的任何住宅租賃。 (1A)-(1B) (2) 本部不適用於以下租賃 —— (a) 第I、II或IVA部適用的租賃;或 (b) 未有建築物在其上的土地的租賃;或 (ba) 農地的租賃,包括農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該土地上工作的人佔用的農地的租賃,而農地一詞須具有《差餉條例》(第116章)第3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或 (bb) 業主是僱主,而租客是僱員並按照受僱條款及條件管有處所,且受僱條款及條件規定僱員在不再受僱時即須搬離該宿處的租賃;或 (bc) 從政府、香港房屋委員會、香港房屋協會或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取得而持有的租賃,或由此租賃而產生的分租租賃;或 (bd) 1981年12月18日後產生、租期固定為5年或更長期間的以書面訂立的租賃,且並無載有條文訂定 —— (i) 業主除沒收租賃權以外,亦可用其他方式提前終止該租賃;及 (ii) 同意租賃金或承諾租賃金,或在該固定租期內增加租金;或 (c) 根據第4條就某一處所作出命令時,該處所的租賃已存在;或 (d) 根據第53(7A)(a)(ii)條所特准達成的租賃。 (3)-(4) (4A) (5) (a) 本部所提供的利益與保障,對屬於本部適用的任何租賃而言,亦給予租客去世時與其同住的妻子、丈夫、母親、父親或超過18歲的女兒或兒子;同時,就本部而言,提述租客時(本款除外),須當作已包括提述該妻子、丈夫、母親、父親、女兒或兒子在內。 (b) (a)段所述的人,在同一時間只可以有一人有權獲得此等利益與保障;如各人未能達成協議,則審裁處須按其覺得公正及公平的理由指定一人。 (c) 本部所提供的利益與保障,不得給予去世的租客的遺產代理人,而即使有任何遺囑或有任何無遺囑繼承法的規定,亦不得給予(a)段所述有權獲得這些利益或保障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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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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