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部不適用於以下租賃 —— (a) 第I、II或IVA部適用的租賃;或 (b) 未有建築物在其上的土地的租賃;或 (ba) 農地的租賃,包括農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該土地上工作的人佔用的農地的租賃,而農地一詞須具有《差餉條例》(第116章)第3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或 (bb) 業主是僱主,而租客是僱員並按照受僱條款及條件管有處所,且受僱條款及條件規定僱員在不再受僱時即須搬離該宿處的租賃;或 (bc) 從政府、香港房屋委員會、香港房屋協會或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取得而持有的租賃,或由此租賃而產生的分租租賃;或 (bd) 1981年12月18日後產生、租期固定為5年或更長期間的以書面訂立的租賃,且並無載有條文訂定 —— (i) 業主除沒收租賃權以外,亦可用其他方式提前終止該租賃;及 (ii) 同意租賃金或承諾租賃金,或在該固定租期內增加租金;或 (c) 根據第4條就某一處所作出命令時,該處所的租賃已存在;或 (d) 根據第53(7A)(a)(ii)條所特准達成的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