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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19S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19S條

法律程序

第119S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傳召署長及受僱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的公職人員,在審裁處席前的法律程序中作證,亦不得發出傳召出庭令傳召署長或任何此等公職人員到庭。 (2) 署長及受僱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的公職人員,均可被傳召,在根據第115A(10)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證。 (3) (4) 審裁處根據本部作出的裁定或命令,均屬最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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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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