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交回的申報表用作證據
第119TA條
(1) 在審裁處、任何裁判官、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已交回的申報表可獲接納為申報表內所述事實的證據;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一份看來是已交回的申報表的文件須推定為 —— (a) 已交回的申報表; (b) 由看來是填報該申報表的人填報;及 (c) (如該申報表看來是由某人以該申報表內所指明的身分而填報的)由該人以該身分填報。 (2) 在第(1)款中,已交回的申報表 (returned requisition)指 —— (a) 根據第119L(1)條提交的通知書;或 (b) 以下表格或申報表 —— (i) 根據第119T(1)(a)條送達某人的表格; (ii) 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5(1)(a)條送達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報表;或 (iii) 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31(1)(a)條送達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報表, 而該等表格或申報表已由該人交回署長,且載有或看來是載有該人須給予署長的所有或任何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