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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第1條

在審裁處、任何裁判官、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已交回的申報表可獲接納為申報表內所述事實的證據;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一份看來是已交回的申報表的文件須推定為 —— (a) 已交回的申報表; (b) 由看來是填報該申報表的人填報;及 (c) (如該申報表看來是由某人以該申報表內所指明的身分而填報的)由該人以該身分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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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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