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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就任何處所 —— (i) 作出任何刻意打擾該處所的租客或分租客或其住戶成員的安寧或舒適生活的作為;或 (ii) 經常截停或不提供為佔用該處所作住宅而合理所需的服務;並且 (b) 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行為相當可能致使該處所的租客或分租客 —— (i) 放棄佔用該處所;或 (ii) 不就該處所而行使任何權利或追索任何補救, (i)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ii) 如屬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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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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