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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第4條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法院除可判處刑罰外,尚可命令該人 —— (a) 向有關租客或分租客支付法院認為適當的款項,作為對該租客或分租客因構成該罪行的行為而蒙受的損害、損失或不便的賠償金; (b) 向政府繳納款項以供沒收,其數額不超過於犯罪當日,該處所在空置的情況下與該處所在前租客或前分租客管有的情況下兩者的市值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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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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