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須予考慮的事宜
第120AAL條
(1) 在裁定任何處所是否作為住宅出租,或是否正用作住宅用途時,可考慮以下事宜 —— (a) 關乎該處所的政府租契內或租賃內的契諾、條款及條件; (b) 就該處所發出的佔用許可證; (c) 該處所的正常附加用途,而該等用途,是在顧及以下因素下與租賃的住宅性質相符的 —— (i) 佔用作該等用途的樓面面積(不論是否全時間佔用); (ii) 並非住在該處所,但從事於該等用途的人的數目; (iii) 該處所的裝設、裝置及物件; (iv) 由該等用途而得的毛利與租金的對比。 (2) 在第(1)(b)款中 —— 佔用許可證 (occupation permit)指根據《建築物條例》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臨時佔用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