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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20AAN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20AAN條

指明用途可不予理會

第120AAN條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租賃符合第120AAM(a)、(b)及(c)條的描述;及 (b) 該租賃以書面指明,有關處所並非作為租客本身的住宅出租。 (2) 儘管有第(1)(b)款的規定,如審裁處認為裁定有關處所實際上是作為租客本身的住宅出租乃屬適當,則審裁處仍可作出如此裁定。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3次分部 — 租客本身的住宅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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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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