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分間單位的業主及租客,可就該分間單位達成一個或多於一個規管周期的租賃。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分間單位的業主及租客,可就該分間單位達成一個或多於一個規管周期的租賃。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