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就第(1)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業主即為沒有將次租期要約送達租客 —— (a) 要約沒有在要約期內送達租客; (b) 要約並非採用表格AR1作出; (c) 業主沒有在向租客送交的表格AR1上簽署; (d) 要約中沒有述明就次期租賃所建議的租金款額; (e) 要約中述明就次期租賃所建議的租金款額,高於第120AAZE條准許的次期租賃租金的最高款額;或 (f) 要約中加入了不屬首期租賃所包含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就第(1)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業主即為沒有將次租期要約送達租客 —— (a) 要約沒有在要約期內送達租客; (b) 要約並非採用表格AR1作出; (c) 業主沒有在向租客送交的表格AR1上簽署; (d) 要約中沒有述明就次期租賃所建議的租金款額; (e) 要約中述明就次期租賃所建議的租金款額,高於第120AAZE條准許的次期租賃租金的最高款額;或 (f) 要約中加入了不屬首期租賃所包含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